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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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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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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 中华民国 92年12月15日农授中字第09210707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
98年03月16日农企字第0980010695号 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30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农业用地 3、 中华

法规内容: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之范围如下:    一、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        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二、依都市计画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三、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        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项第一款所定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    地,申请前应先补注使用地类别。但位属山坡地范围内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    及风景区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七条规定适用林业用地管制,    并依林业用地申请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之种类如下:    一、农作产销设施。    二、林业设施。    三、自然保育设施。    四、水产养殖设施。    五、畜牧设施。    六、休闲农业设施。    七、绿能设施。
第   4   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    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属法人者,应检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经营计画。    三、最近一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        予检附;属都市土地者,应另检附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请畜牧设施者,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土地使用同意书。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5   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经审查合於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机关应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
第   6   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请有应补正事项,经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不补正。    二、经营计画内容显不合理,或设施与农业经营之必要性显不相当。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有关土地分区使用或用地编定类别容许使        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之规定。    四、申请容许使用之面积或其他申请内容未符合本办法规定,或申请人经营之        其他农业用地或农业设施有闲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规定使用之情形。    五、妨碍道路通行。    六、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该申请场址产生之土资源        需要外运或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情形。    九、违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影响农业产销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第   7   条
    申请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其所有农业设施总面积,不得超过申请设施所     坐落之农业用地土地面积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百分之四    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请畜牧设施。    二、依都市计画法申请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三、依本办法申请之农业生产设施、室外水产养殖生产设施、室内水产养殖生        产设施。    四、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三十条规定。    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其农业设施及农舍之兴建面积,应一并纳入农业设施总    面积计算。    於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许使用之农    业设施,得不受第一项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   8   条
    农业设施兴建高度及楼层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未规定高度之农业设施,其高    度不得超过十四公尺。
第   9   条
    主管机关办理、专案核准或辅导农业发展计画所需之农业设施,其面积及高    度,得依其计画核定之。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划设之农产专业区符合下列条件    者,其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与兴建之种类、面积、高度及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    机关公告之:    一、面积达二十五公顷以上,且现况农业生产使用比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其        界址明确者。但依产业特性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顷或        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发展产业项目。    三、区内设施与该农产专业区经营之产、制、储、销等使用有关,且具有整体        规划,其非直接生产之设施以集中设置为原则。    符合前项各款规定之农产专业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划设者,应拟具    规划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其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与兴建之种类、面    积、高度及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二项农产专业区内农业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申请基准或条件,於前二项公    告及前条计画未规定者,依附表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已申请兴建农业设施之农业用地上,申请设置相同项目之农业设施,该设施原    有面积及申请新增面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设置面积之    规定。

    第 二 章  农作产销设施

第  12   条
    申请农作产销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画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画。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现耕农业用地及经营概况。    六、现有农机具名称及其数量。    七、设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画。    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画。
第  13   条
    农作产销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农业生产设施:指供农业直接生产及经营之设施。    二、农机具设施:指供存放农机具或农业机械设备使用之设施。    三、农产运销加工设施:指供放置集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及批发        市场等设备及作业场所之设施。    四、农事操作及管理设施:指供农业生产管理或作为农事管理之操作空间之设        施。    五、农田灌溉排水设施:指供农田灌溉排水有关之设施。    六、其他农作产销设施:指供与农业经营使用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一相关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设施,得依实际需求,配置车辆运(回)转空间、附属设    施所需空间及卫生设备。但车辆运(回)转空间,不列计於兴建面积。    第一项各款设施,依消防、环保、建筑管理等法规应配置附属设施者,其所需    空间,依各该法规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申请设置前条所定农作产销设施符合下列条件者,经检具经营计画,申请中央    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其设置基准或条件不受附表一规定之限制:    一、具农产品产、制、储、销实绩。    二、配合政府政策发展农业。  依前项规定申请容许使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完成初审后,应核转    中央主管机关复审。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相关领域之学者、专家,组    成审议小组为之。

    第 三 章  林业设施

第  15   条
    申请林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画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画。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申请用地之林业使用现况及经营概况。    六、设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八、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画。
第  16   条
    林业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林业经营设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抚育、伐采、集材、搬运、造材、        贮放、干燥、制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内含物等林业直接生产、经营        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设施。    二、其他林业设施:指供作森林经营管理,或自产森林主产物、副产物之生        产、加工或其他与林业经营有关之设施使用。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二相关规定。
第  17   条
    林业设施不作为经营管理森林使用时,应恢复作原来造林植生使用。

    第 四 章  自然保育设施

第  18   条
    申请自然保育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画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实施计画。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涉及野生动物之饲养者,其种类及数量。    六、申请用地使用现况、经营概况及邻接区域现况分析。    七、设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画。    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农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画。
第  19   条
    自然保育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野生动物保育设施:指供野生动物收容、暂养、救护等设施及野生动物观测        研究之设施。    二、自然保护区域管理设施:指供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野生动物重        要栖息环境、自然保护区之管理、监测、解说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三相关规定。

    第 五 章  水产养殖设施

第  20   条
    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画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画。    四、申请用地使用现况、经营概况及邻接区域现况分析。    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画。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画。
第  21   条
    水产养殖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室外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外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二、室内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内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三、水产养殖管理设施:指供管理水产养殖场所需之设施。    四、自产水产品集货包装处理设施:指供自产养殖水产品集货、包装使用之设        施。    五、其他水产养殖设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与水产养殖经营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四相关规定。

    第 六 章  畜牧设施

第  22   条
    申请畜牧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画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画。    四、申请用地之使用现况及经营概况。    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画。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之处理及再利用计画。
第  23   条
    畜牧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养畜设施:指供饲养家畜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二、养禽设施:指供饲养家禽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三、孵化场(室)设施:指供专用孵化经营所需之设施。    四、青贮设施:指供专用生产青贮料所需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范围及设施基准,除依附表五规定办理外,应    符合畜牧法、畜牧场主要设施设置标准及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标准。

    第 七 章  休闲农业设施

第  24   条
    申请休闲农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许可使用细目及条件应符合休闲农业辅导管     理办法。
第  25   条
    休闲农场内申请设置休闲农业设施,该设施占休闲农场之面积比例依休闲农业    辅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申请之农业设施属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    定设施项目者,该设施面积不列入计算。
第  26   条
    於休闲农场内同时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及其他农业设施,应分别依休闲农业辅导    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八 章  绿能设施

第  27   条
    本办法所称绿能设施,指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太阳能    、风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设施。    前项绿能设施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於农业用地:    一、结合农业经营。    二、减缓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农业用地地层持续下陷。    三、避免受污染农业用地生产或经营特定农产物,影响食品安全。    依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申请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者,搭建基桩应以点状    方式施作,不得改变原地形地貌,并维持适当日照穿透,以避免影响土壤地力    ,且不得影响邻地之农业使用与生产环境。
第  28   条
    本办法附表所定之各类农业设施,除申请基准或条件规定不得附属设置绿能设    施者外,得在不影响农业设施用途及结合农业经营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条规    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经营计画应叙明农    业经营与绿能设施之结合情形。    前项申请应检附农业经营实绩之证明文件,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核    确有农业经营事实,且符合原核定之计画内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条规定核发农    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
第  29   条
    非附属设置於农业设施之绿能设施,除位於第三十条规定之区位者外,应於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推动农业经营结合绿能之专案计画范围内,并符合    其计画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划者,应先拟具农业经营结合绿能之专案计    画,并叙明下列事项,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一、计画推动之区位范围。并应说明当地农民与能源业者之设置意愿。    二、农业经营与绿能设施结合利用之规划及农产业可行性之评估说明。    三、计画内相关设施之空间配置。    符合第一项范围及措施者,申请与农业经营使用相结合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    应依第四条规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其经营计画    应叙明农业经营与绿能设施之结合情形。
第  30   条
    非附属设置於农业设施之绿能设施,申请免与农业经营使用相结合,以位於下    列区位者为限:    一、经济部公告之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内,属不利农业经营之农业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整治场址或污染管制        区。    三、经济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订定陆上盗滥采土石坑洞善后处理计画列        管有案之国有农业用地,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整体规划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不利农业经营之农业用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    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划设作业规定,研提划设区位,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并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并得邀集相关领域之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小组审议之。    申请第一项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经营计画应叙明下列事项,并依第四条规定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设置目的。    二、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三、计画构想:包括计画期程、设施之总装置电容量、遮蔽率、植被覆盖管理        及工程设计等内容,以及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者,并应说明对土地所有        权人之经济助益,并检附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等文件。    依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区位申请者,应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关规定,    并经环保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依本条规定申请之绿能设施,其设施总面积,不得超过申请设施所坐落之农业    用地土地面积百分之七十。

    第 九 章  附则

第  31   条
    於山坡地范围内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规    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画或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者,於申请杂项执照或    有实际开挖行为前,应送请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查核可。
第  32   条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法得免申请建筑执照者,除第三项    另有规定外,应於一年内完成兴建使用,且报请原核定机关进行完工检查。    前项农业设施届期未兴建或未报请完工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原核定机关得    废止其许可。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绿能设施,应於六个月内,向能源主管机关依能    源相关法令规定申请同意备案,未能於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    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届期未申请同意备案,或未向原申    请机关申请展延,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绿能设施属依法得免申请杂项执    照者,应依设置再生能源设施免请领杂项执照标准规定办理。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    者,应於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能於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    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农业用地    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失其效力。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容许使用,并依原容许使用同意之内容建筑使用者,得依原    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申请建筑执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    二、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届期未申请展延。    三、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申请展延未经同意。    依法应申请建筑执照之农业设施,直辖市、县(市)建筑主管机关於发给使用执    照之审查阶段,应通知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会审建筑物是否依原核定    之经营计画内容兴建。
第  33   条
    依本办法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原核定之计画内容使用,    并不得作为住宅、工厂或其他非农业使用。但经核准工厂登记之农业设施,不    在此限。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其坐落之农业用地造    册列管,并视实际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计画内容使用;未依计画内容使用者,    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    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养、停养者,不在此限。    前项农业设施已依法领有建筑执照者,原核定机关於废止许可时,应一并通知    建筑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项农业设施含绿能设施者,原核定机关於废止许可时,应一并通知能源主    管机关处理。
第  34   条
    依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依前条第一项但    书规定核准工厂登记之农业设施,中央主管机关应督导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依前条规定专案列管,并进行抽查作业。
第  35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办法规定事项,得将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办所辖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并依法公告。其作业方式由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定之。
第  36   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    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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