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再生能源设施免请领杂项执照标准
设置再生能源设施免请领杂项执照标准
经济部 令
中华民国99年4月30日
经能字第09904602150号
内政部
台内营字第0990819902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经济部 令
中华民国101年9月17日
经能字第10104605250号
内政部
台内营字第1010808483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经济部 令
中华民国103年9月22日
经能字第10304603660号
内政部
台内营字第1030809676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经济部 令
中华民国105年9月10日
经能字第10504603850号
内政部
台内营字第1050812105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经济部 令
中华民国106年9月30日
经能字第10604604230号
内政部
台内营字第1060814465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第一条 本标准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标准所适用之范围,以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及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为限。
前项太阳光电发电设备除应有利用太阳电池转换太阳光能为电能之发电设备外,并得包含无顶盖之支撑架及运转维护孔道或通道之设施。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建筑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筑法规定取得建造执照及其使用执照,或合於建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之合法建筑物。
二、实施建筑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筑物。
三、经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自治条例所许可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之建筑构造物。
四、设依废止前台湾省违章建筑拆除认定基准第二点第十款规定,取得专供畜禽生产证明文件,或取得专供农业生产之寮舍接水、接电证明书且专供畜禽生产之寮舍。
第四条 设置於建筑物屋顶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其高度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第五条 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一、设置於建筑物屋顶或露台,其高度自屋顶面或露台面起算四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置於屋顶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顶突出物面起算一点五公尺以下
三、设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点五公尺以下。
前项设备属仰角非固定者,仅得设置於地面,其高度以固定仰角三十度为计算标准。
架高於设置面之运转维护孔道或通道设施,其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太阳光电发电设备整体水平投影面积百分之三十。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於屋顶、露台或屋顶突出物者,得视为屋檐,其最大设置范围以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外一公尺为限,且不得超过建筑基地范围。
第六条 设置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应於设置前,检附下列证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一、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同意备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免请领杂项执照签证表(附件一 )及结构安全证明书(附件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另检附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结构计算说明书:
一、设置高度超过三公尺。
二、设置仰角非固定。
三、设置范围超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
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应於竣工后,检附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工程完竣证明书(附件三 ),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